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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立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周立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81号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忠鄂(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周立国。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机械公司)诉被告周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立国银行存款人民币426,220.9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荣、文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王忠鄂,被告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周立国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周立国提供一台VOL**-EC210B液压挖掘机,合同价为1,030,000元。周立国应先支付合同价20%即206,0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824,000元由周立国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申请为期36期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与沃尔沃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根据我公司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我公司为上述租赁业务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机义务,但周立国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项,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周立国垫款426,220.9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周立国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立国向中南机械公司支付垫付款426,220.94元及承担违约金(以426,220.94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立国承担。审理中,中南机械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1、周立国向中南机械公司支付垫付款426,220.94元及逾期利息(以426,220.9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立国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欠款是由于涉案挖机施工中发生事故,挖机修理过程中我也支付了两期租金,但是由于因修理费用问题我与修理厂发生纠纷,该挖机耽误了工作时间,导致我没有收入来源,我并不是故意、恶意的拖欠其租金,而且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款也没有打到我账上;2、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但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的保险金理赔款我至今未收到,并且我在购买挖机时提供了抵押担保,目前也不知中南机械公司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是否收到了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南机械公司(出货方)与周立国(要货方)签订合同号为WHZN-Y-WJJ-20101119的《供货合同》,约定中南机械公司向周立国提供一台规格为EC210B的VOLVO液压挖掘机,合同总价1,030,000元,周立国应付的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206,000元,余款824,000元由周立国在沃尔沃公司办理3年期融资租赁。同日,中南机械公司与周立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立国在交机前需支付首付款206,000元,履约保证金25,000元、保险费2,146元、留购费100元及家访费1,500元,共计237,767元,首付款减免4,767元;周立国需在交机日前将首付款及费用230,000元全部支付给中南机械公司;提前交机后,周立国必须从交机之日起的三十天后开始支付每月还款额26,655元。2010年12月14日,沃尔沃公司(出租人)与周立国(承租人)签订编号为F103083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向周立国出租一台规格为EC210B的VOLVO液压挖掘机,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款206,000元,每期租金26,611.70元,付款日为每月14日;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10元。同日,中南机械公司(供货人)与沃尔沃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沃尔沃公司向中南机械公司购买一台规格为EC210B的VOLVO液压挖掘机,单价1,030,000元。中南机械公司与沃尔沃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LOC2009-015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乙方(沃尔沃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甲方(中南机械公司)同意对于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甲方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南机械公司向周立国交付了挖机并投入使用,周立国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从2012年5月起未按约向沃尔沃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中南机械公司根据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周立国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了垫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26,220.94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WHZN-Y-WJJ-20101119的《供货合同》、编号为F103083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F103083P号《供货合同》、编号为LOC2009-015的《合作协议》、中南机械公司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周立国对原告中南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金额及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南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周立国提供了涉案挖掘机,并依照与沃尔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沃尔沃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周立国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了其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26,220.94元,中南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南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立国追偿,故对中南机械公司要求周立国偿还垫付款426,22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周立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中南机械公司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周立国向沃尔沃公司支付了其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中南机械公司代偿后,周立国也未向中南机械公司偿还垫付款,应承担偿还中南机械公司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南机械公司要求周立国承担代偿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中南机械公司支付的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且中南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中南机械公司要求周立国承担利息损失(以426,220.9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426,220.94元及利息损失(以426,220.9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2,773元由被告周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彭 荣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