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曾某,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某应支付抚养费4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曾某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签字确认后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天勤审判员 晏卫农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