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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曾某,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某应支付抚养费4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曾某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签字确认后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天勤审判员  晏卫农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