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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20分,吴某某驾驶豫C88D**号小型轿车,沿G213线自合作向临夏方向行驶途经G213线191KM+150M(临夏县马集镇新农村村委会门口)路段,超速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马某某的电动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及乘坐人马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豫C88D**号长城牌小轿车与电动车相撞时的瞬间速度范围为83—90(取证)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驶入左道,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