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荣,男,1993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93********,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大出水村麻栗坪*组。2014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金荣在本市五华区南强街履善巷7号2单元601室内,窃取了被害人农某某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拉杆箱一个。被告人李金荣在携赃潜逃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金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金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农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