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玉才与何全社、周三成地役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才,何全社,周三成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才,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社,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宕昌县。委托代理人何慧爱,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宕昌县。系何全社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三成,男,1933年8月1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宕昌县。委托代理人周永红,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宕昌县。系周三成之孙。上诉人周玉才为与被上诉人何全社、周三成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宕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玉才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寇彩霞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宗羊(2016)甘12民终151号关于周玉才上诉何全社、周三成地役权纠纷一案的批复宕昌县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周玉才上诉何全社、周三成地役权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周玉才家房后空地上通行至自家承包地,是我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此予以约定,亦即当事人之间并未设立地役权这一独立的用益物权。现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以该道路系自家承包地为由而诉请补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纠纷。2、涉诉道路系二被上诉人家通往自家承包地的唯一通行道路,也属于上诉人家的承包地范围,只是二被上诉人认为其中包含上诉人占用原通行道路后而留出的地方。上诉人作为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依生效判决提供该道路供二被上诉人家通行,必然造成自己对土地利用价值的贬损,二被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依法有据亦符合公平原则。以上意见望重审时能予重视,并望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力争调解结案,以求案结事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