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邬首燕与当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首燕,当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初7号原告邬首燕,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子龙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邬首燕诉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首燕、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鉴于你申请公开的相关资料存放在当阳市征收办,建议你直接到当阳市征收办查询,或申请该单位公开相关信息。当阳市征收办地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3号,联系电话323×××6。落款单位为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加盖了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原告诉称:1、2015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由于该《回复》内容不明确,故不知是针对哪一次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回复;2、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被告内设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行政乱作为;3、《回复》中的“当阳征收办”是一个事业单位的简称,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告知行政机关名称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无效,责令被告依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被告辩称:1、《回复》是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的;2、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进行回复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当政办发(2010)43号]文件规定,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职责之一为“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承办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符合相关规定。3、被告已告知原告具体机关。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中形成的,被告已在《回复》中告知原告到当阳市征收办查询,当阳市征收办为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约定俗成的称呼,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当阳市征收办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指向唯一。综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存在;2、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提出复议;4、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宜昌市人民政府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封面和收件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宜昌市人民政府对被告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了答复;6、《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当政办发(2010)43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进行回复的行政机关;7、《中共当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当编发(2011)0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土地与房屋征收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行政机关,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不能代表行政机关进行回复;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该文件已经说明征收办非行政机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内容为:鉴于你申请公开的相关资料存放在当阳市征收办,建议你直接到当阳市征收办查询,或申请该单位公开相关信息。当阳市征收办地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3号,联系电话323×××6。落款单位为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加盖了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原告认为《回复》所针对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回复》中的“当阳市征收办”是一个事业单位的简称,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告知行政机关名称的规定,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事实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协商会议记录、现场录像、视频等)。用途为获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何选定的知情权。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宜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所做答复,责令被告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据此作出本案《回复》。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回复》内容合法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因多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以“你申请公开的相关资料”进行回复,导致原告不知是对于哪一个申请所作的回复。本院认为,《回复》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文书的行文规范,要使原告能够清楚知道并能正确理解答复的内容,而本案中由于被告所作《回复》文字不严谨、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满足原告获取信息的需要,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中内容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成立。同时,原告认为在《回复》中告知其到当阳市征收办查询或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告知行政机关名称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行政职能,故原告关于《回复》告知行政机关名称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回复》落款单位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工作部门,负责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对外直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主体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直接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答复主体不合法的主张成立。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作出的《回复》,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邬首燕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二、由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7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岱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