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包朝芝与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朝芝,盱眙县盐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朝芝。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广电大楼。法定代表人:季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包朝芝因与被申请人盱眙县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朝芝申请再审称:盐务局具有双重法律主体性质,其与包朝芝既存在盐业专营经销合同关系,同时盐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招聘其在盐务局工作,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仅看到双方专营销售关系,而刻意回避行政管理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包朝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盐务局提交意见称:包朝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10月18日,盱眙县编制委员会下发盱编委[1994]24号文件,在盱眙县盐业支公司(现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增挂盐务局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原机构性质、级别、人员编制、经费渠道均不变。为加强食盐统销及协助进行盐业市场管理。1999年1月,盐务局在辖区设立盐务市场管理所,包朝芝等人被聘任为基层盐管所负责人,主要负责辖区内食盐统销,盐务局按照销量付给包朝芝提成(折扣),包朝芝的报酬和盐管所费用从折扣中支付,盐务局不另行发放工资。包朝芝在协助盐务局管理食盐市场过程中,盐务局为包朝芝提供了必要的条件。2004年1月1日,包朝芝和苏盐公司依据合同法和食盐专营办法订立一份《食盐特许经销协议》,约定双方为特许经销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协议约定了包朝芝的经销范围、经销条件、经销区域,同时要求依法负有对本供应区内盐务法规、防治缺碘盐危害知识的宣传,承担本供应区内食盐市场协查,反馈信息等工作,时间均为1年。此后,包朝芝作为食盐特许经销商,承担辖区的食盐特许工作。双方虽签订了食盐特许经销协议,但盐务局对设立的盐管所和聘任的盐管所所长未予以撤销。2011年2月,盐务局宣布取消特许经销商模式,其自行组织销售,包朝芝不再作为食盐销售环节人员。2011年4月,包朝芝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不字(2011)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包朝芝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为由,告知包朝芝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包朝芝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盐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偿自2011年2月以来应享受的工资,盐务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包朝芝经济损失,补缴1991年至2014年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合计28万元。2014年12月12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驳回包朝芝包朝芝的诉讼请求。包朝芝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3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包朝芝主张其与盐务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双方之间关系看,双方的行为系围绕食盐专营所进行。食盐系专营产品,对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作为专营产品,盐务局依法选择包朝芝作为专营经销户。包朝芝在享有盐务局授权的区域内行使总经销商权利时,报酬系根据销售食盐的数量提成。同时,包朝芝负有协助盐务局查处区域内违反专营销售相关规定行为的权利义务,此系食盐产品销售特殊性所决定。包朝芝协助盐务局进行盐政管理系基于委托关系履行盐业专营的协助义务。盐务局对其行使的管理行为,是将包朝芝作为一定区域的专营销售网点,以经营管理的方式,通过包朝芝提供食盐产品,再由包朝芝向区域内个体经营户派送的销售模式完成专营管理的销售渠道、方式,该模式具有专营经销合同关系特征。包朝芝于2004年所签订的食盐特许经销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委托经销关系,亦印证了双方的委托销售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属于食盐专营的委托销售关系。而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等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从本案事实看,盐务局考勤等管理规章制度对包朝芝没有约束力,双方各自独立,包朝芝的工作时间基本自行支配。包朝芝从盐务局获取的收入均是从销售食盐的折扣中支付,双方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包朝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朝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