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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葛凤芹与付学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芹,付学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93号原告葛凤芹,女,住隆化县汤头沟镇。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学苍,男,住隆化县汤头沟镇。原告葛凤芹与被告付学苍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人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付学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南北向邻居,2015年9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的车撵压了原告刚抹好的房后墙根的一块水泥路面。原告遇见被告与之理论,被告张口就骂,原告与其理论后回家做饭时,被告付学苍冲进原告家中,用拳头及脚踢打原告,又用原告家的木棍打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各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邻居报警被及时赶到的警察及120车送至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日,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学苍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3.23元、误工费(34日×60元)2040元、护理费(34日×60元)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日×50元)1700元、营养费(34日×20元)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383.23元。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在去羊场喂羊回来时,原告骂被告,被告也骂了原告。原告手持烧火的棍子直接打了被告,后又拿铁铣、木棍打被告,打得被告只能来回挡棍子和铁铣,致被告脸上、手上、手腕上多处受伤。后原告的妹妹葛凤英让原告躺在地上,葛凤英报的警。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隆化中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2283.23元。第三组证据: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支付鉴定费4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镇派出所对葛凤芹、付学苍、葛凤英的询问笔录,三人陈述内容如下:葛凤芹陈述:2015年9月6日早晨,付学苍媳妇孙秀萍去沟里喂羊出来,我正在往厨房弄水。因为前一天早晨,我在我家房后房檐下抹了一块水泥,付学苍赶着马车从那压过去了。孙秀萍出来我就跟她说这事,孙秀萍说付学峰家的车在那挡着来。我就跟她说,让付学峰挪挪车不就行了。之后,孙秀萍就骂我,骂着就走了。后付学苍就来了,我正在灶火坑烧火呢,付学苍到我厨房就开始骂我并说要掐死我,我说你敢吗。付学苍拿我厨房里的一根棍子打我脑袋左侧了,我被打的坐到灶火坑了,之后付学苍就用拳头打我脑袋,打了四、五下,又给我两个嘴巴子,我就迷糊躺那了。过一会儿,我听到我妹妹葛凤英说话,付东洪的母亲和付东全也来了,他们俩把我弄屋里的床上了。付学苍陈述:前几天,葛凤芹把她家房后水泥道边抹了点水泥,她们家后边有个车在门口停着,我昨天下午赶着马车给羊拉草从那过,因为有车挡着我把她抹的水泥压了,在晚上的时候葛凤芹就在她家骂,我也没言语。今天早上,葛凤芹又骂,我媳妇孙秀萍先跟她骂起来,后来就回家做饭了。后来,我出来要去喂羊,路过她家后边,她还在那骂,我就还口骂她了,当时她正在烧火,手里拿着烧火棍,就用烧火棍打我,头一下打我手上了,我给抢过来扔了,她又回屋拿一个杠子,一打我那个杠子掉地上了,我给踩住了,她又进屋拿的挖锨,打我腿上了。这时,葛凤英来了,看到葛凤芹嘴唇出血了,就说是我打的。之后,葛凤英就让葛凤芹躺那,葛凤英报的警。葛凤英陈述:2015年9月6日早晨,我起来时候是六点多,我在厨房洗脸,听见付学苍媳妇在那骂呢,一开始我没想到是跟我姐骂,我上趟厕所回来听着不对劲,我就过去了。我到她家是从大道过去,我到葛凤芹家后门门口那,看到付学苍正在拿棍子打葛凤芹呢,在厨房里打的,打葛凤芹头部两下,葛凤芹就躺地上了,付学苍就把棍子扔到外面,还踢了两脚。之后,我就报警了。原告对葛凤英陈述无异议,对付学苍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属实。被告对的葛凤芹、葛凤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葛凤芹、葛凤英陈述不属实,葛凤英是原告亲妹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镇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9月6日傅学峰家监控录像,被告认为该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该监控录像无异议,认为该监控录像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双方存在厮扯的过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镇派出所对葛凤芹、付学苍、葛凤英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镇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9月6日付学峰家的监控录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隆化县汤头沟镇西窑村居民,双方系南北向斜对面邻居,两家中隔一条走道,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原告在其房院后房檐下地面上抹了一块水泥地面,被告驾驶马车将原告抹的水泥地面压坏。2015年9月6日早晨,原告先与被告妻子因此事发生了口角。被告出门之后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邻居拉开。原告伤后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腰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神经反应,4、腔隙性脑梗塞,5、肝囊肿、左肾囊肿。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因此次纠纷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12283.23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28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被告将原告房后抹的水泥压坏,应积极道歉,将压坏的水泥路面及时修复或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选择与原告对骂,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驾驶马车将其抹的水泥路面压坏后,先与被告妻子发生了口角,在知道无法通过争吵解决问题,后又与被告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原告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8051.23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2283.23元、鉴定费4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42元计算,住院34日,计1428元;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34日,计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4日,计17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及原告系残疾人,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取衣物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以上总损失为1805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学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051.23元的70%,计12635.86元。二、驳回原告葛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根据健康权案件受理费交费标准计算。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