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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显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一段时间于2010年3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27日生一对孪生女儿,长女取名宋某甲,次女取名宋某乙。婚生女儿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加之被告时常酗酒闹事,夜不归宿,原、被告遇事不能和谐沟通,所以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孪生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偿还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7月27日原告生一对孪生女儿,取名宋某乙、宋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甚至打闹,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孪生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偿还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打闹,但未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