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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显强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显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382号罪犯吴显强,绰号:猴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福建省松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543848元,其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显强于2011年12月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吴显强财产刑义务未履行到位,且月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显强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显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