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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罗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红,罗永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彩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峰,待业。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红诉被告罗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英、陈宝登,被告罗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与他人一起受雇为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长洲坡八角场采摘八角果。10月6日下午临收工时(规定下午6点统一收工)原告从树上坠落至地面受伤,昏迷许久,苏醒后动弹不得。被告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原告连夜转往南宁市广西中医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4.T5椎体骨折脱位并T3-6节段胸髓完全性损伤;2、右侧第3、4后肋骨折;3、颈椎椎弓旁软组织损伤、水肿;4、胸骨柄线性骨折;5、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6天,于11月1日回家疗养。之后原告多次到凤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抗感染,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入长洲卫生院住院,诊断为:1、××;2、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发作。住院5天,12月20日出院。后又因并发症,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入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急性尿潴留;2、××;3、胸椎骨折截瘫术后。住院10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2015年9月15日,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八角场,指定专人负责组织采摘和现场管理,原告按被告方指示的地点、范围、方法进行采摘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按下列各项损失总额的70%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71457.17元(不含被告持有的票据);2、司法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25513.49元(27071元/年÷365天×344天);4、护理费757216.73元(定残前36157元/年÷365天×344天+定残后生活护理36157元/年×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6、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41天);7、××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8、被扶养人(母亲陈妈业1952年10月8日出生)生活费3003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合计1083324.89元,按70%赔偿为758327.42元,减去被告支付现金和转账给原告的24000元,还应赔偿734327.4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听说原告在其承包的长洲坡八角场林地受伤,伤情较重,急需巨大费用治疗。在原告丈夫央求借款救难的情况下,被告就借款给原告24000元。被告心想,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后,因其借款解决其燃眉之急,挽回其生命、××原告会尽快及时偿还借款的。但是,原告却于2015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734327.42元,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是其雇主,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其实,被告从未将八角采摘作业交给原告完成,被告也未指定专人指示原告在指定的地点、范围、方式进行采摘作业,也未接受或得到原告任何劳务或者劳务成果,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口头、书面或事实上的雇佣、承揽、帮工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不讲信用,不履行偿款诺言,反而起诉被告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好心,却不得好报。被告已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全部借款,案件正在审查当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事实与理由违背实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信息及系××人之事实;证据2、罗彩奎、韦乜艳飞调查笔录、陈彩红陈述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高坠致残之事实;证据3、照片3张,证明原告高处作业坠落的八角树,树高8米,坠落高度4.7米之事实;证据4、照片2张,证明被告罗永峰以罗光亮之名在其承包的长洲八角场周边设立的告示牌之事实;证据5、八角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年5月19日,2007年2月1日),证明被告对其承包的八角场负有护理、守果、摘果、运果、售果和安全生产责任之事实;证据6、××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就医之事实;证据7、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共12张),证明原告就医、鉴定费用开支之事实;证据8、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之事实;证据9、陈妈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陈妈业还需扶养18年之事实;证据10、凤山长洲镇那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陈妈业有4个扶养义务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罗彩奎、韦乜艳飞的调查笔录,其中与被告代理人所提取的罗彩奎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的地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陈彩红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罗永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证据2、韦某甲的调查笔录2份;证据3、黄显国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4、周美红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5、韦艳艳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6、黄美艳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7、韦美廖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8、黄丽萍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9、罗彩奎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10、韦仕成的证明;证据11、欧桂花的证明;证据12、牙桂兰的证明;证据2-12,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摘果人都需要经过被告同意,领到工作牌、安全绳、钢筋钩,并由管理人带入指定区域方能摘果,擅自入场摘果者视为盗窃者;证据13、韦某甲记录的工人的9月、10月交果记录(1页),证明原告没有到被告八角场摘果、交果事实;证据14、长洲坡八角果林告示牌、工作牌、安全绳的照片10张及告示牌、安全绳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所承包的长洲坡八角果林的各入口及周边显眼处都挂有告示牌,禁止擅自入内;经被告同意并领到被告制作的摘果人员工作牌以及被告提供的安全绳,才是被告认可的摘果人;证据15、龙永来的证明;证据16、廖家孟的证明;证据17、龙永交的证明;证据15-17,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摘果人都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后才摘果,擅自摘果者视为盗窃者;证据18、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明到八角场摘果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需要经过管理者带领进场,对于原告来到现场并受伤,并不是经过看守人即证人的同意来摘果,八角场面积较大,有偷果和浑水摸鱼情况,每天摘果时间到五点就停止了,而事发当时按证人所讲是六点时候,八角场看守者韦某甲没有请到原告摘果等事实;证据19、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到被告八角场做工需要经过被告同意,采摘八角的人也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到了要拿工作牌、安全绳等,之后由韦某甲带入指定片区摘八角,入八角场摘果者须经被告同意否则视为盗窃,八角场周围有警示牌,巡查的人没见过原告,也未见原告来摘果;证据2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进入八角需要经过被告同意,领到安全带、工作牌等之后才能进去摘果,每天摘果到五点,八角场周边挂有提示牌,入八角场摘果者须经被告同意否则视为盗窃;证据21、工作手册(2014年一本);证据22、长洲坡专用本(一本);证据23、“长洲坡手笔”工作手册(一本);证据24、“长洲坡专用”工作日记(一本);证据25、韦某甲记录的工人交果记录(5页);证据21-25,证明无原告摘果、交果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与原告调查得到的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与原告调取的证据不相符的不认可。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韦某甲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两位证人的陈述矛盾;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做陈述与被告方提供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证据21-2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证据1、陈彩红的询问笔录;证据2、罗彩奎的询问笔录;证据3、韦乜艳飞的询问笔录;证据4、罗秀勤的询问笔录;证据5、龙美农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5中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5中对被告不利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4-5、8-10及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1-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中韦乜艳飞的陈述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及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1-5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原告的证据2及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1、3-5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2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3,与证人韦某甲在庭上所作陈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4,与证据4-5及原告的提供证据4、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5-17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18-20,与证据4-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5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1-25,其中并无2014年10月1日至9日的摘果记录,案发当日的记录也只有乜浪一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1-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4-5、9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8、10-12,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罗永峰与凤山扶贫开发公司签订八角承包经营协议书,由被告罗永峰承包凤山长洲坡(地名)八角场,八角场面积627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罗永峰在其所承包的长洲坡八角场的各入口及周边显眼处都挂有告示牌,禁止擅自入内。2014年,被告罗永峰雇请韦某甲为其看管长洲坡八角场并组织工人采摘八角,被告罗永峰为部分到长洲坡八角场采摘八角果的工人提供了工作牌、钢筋勾、安全带,有部分到长洲坡八角场采摘八角果工人未领到工作牌、钢筋勾、安全带。未领到安全带的部分工人各自从家里自备有安全绳。管理人韦某甲规定每天收工时间,经常提醒采摘八角的工人在采摘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到八角场采收八角的工人经被告罗永峰或者管理人韦某甲同意后,自由编组,由管理人韦某甲带入场并指定采收区域后方可进行采收作业。2014年10月6日,原告陈彩红从家里自备安全绳到被告罗永峰承包的长洲坡八角场,经长洲坡八角场的管理人韦某甲同意,与韦乜艳飞组成一组后,原告陈彩红与韦乜艳飞由管理人韦某甲带入八角场,并指定采收八角区域后进行采收八角作业。双方约定以每斤八角果0.8元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原告陈彩红与同组的韦乜艳飞在采收完管理人韦某甲指定的采收区域,管理人韦某甲通知收工后,原告陈彩红与同组的韦乜艳飞到与之相邻的罗彩奎所在的另一组的采收区域内继续采收八角,在攀爬八角树后系安全绳的过程中从高约8米的八角树上坠落受伤。随即,被告罗永峰联系救护车送原告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原告连夜转往南宁市广西中医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4.T5椎体骨折脱位并T3-6节段胸髓完全性损伤;2、右侧第3、4后肋骨折;3、颈椎椎弓旁软组织损伤、水肿;4、胸骨柄线样骨折;5、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24天。为抗感染,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长洲卫生院住院,经诊断为:1、××;2、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发作。共住院5天。后又因并发症,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到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急性尿潴留;2、××;3、胸椎骨折截瘫术后。共住院9天。2015年9月15日,经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彩红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陈彩红至坠树受伤之日止在凤山长洲坡八角场为被告罗永峰提供劳务共三天。原告陈彩红的母亲陈妈业,1952年10月8日生,陈妈业共生育三子一女。原告陈彩红受伤后被告罗永峰已向原告陈彩红支付2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彩红在被告罗永峰承包的长洲坡八角场内为被告罗永峰采收八角果,被告按约定计算报酬,双方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特征,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彩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采收八角攀爬果树而存在的危险性,在不配备安全防护设施仅靠自备的绳子作为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攀爬果树,在采摘八角果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且在八角场管理人已通知收工后,不听从管理人指令,继续采收八角果导致坠地受伤致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陈彩红应该对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峰作为长洲坡八角场承包人,对长洲坡八角场日常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为提供劳务的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由于疏于监督、管理,没有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备给原告,且放任原告在没有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进行采摘作业而不加予制止,最终导致原告在无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攀爬八角树摘果而坠地受伤,这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次要原因,故被告罗永峰应对原告陈彩红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本案被告罗永峰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彩红自行承担70%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彩红应获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8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误工费25439.32元(27071元/年÷365天×343天);4、××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5、护理费541420元(27071元/年×20年);6、司法鉴定费1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7.5(6675元/年×18年÷4人);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1-8项损失共计823275.72元,因此,被告罗永峰应当赔偿原告陈彩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82.72元(823275.72元×30%﹢5000元-24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首先,被告提供的周美红、韦艳艳的调查笔录与本院依法提取的陈彩红、韦乜艳飞、罗秀勤、龙美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到八角场采摘八角的工人是经过管理人韦某甲同意后,方能入场摘果,但与被告主张凡是入场摘果的工人必须经过其本人同意相矛盾。其次,原告到长洲坡八角场采摘八角共三天,有同样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人韦乜艳飞予以证实。其中,本院依职权提取的陈彩红的陈述、韦乜艳飞、罗秀勤、龙美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第一天到被告承包的八角场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原告陈彩红与韦乜艳飞、罗秀勤、龙美农同组,原告陈彩红与韦乜艳飞、罗秀勤、龙美农均由管理人韦某甲带入八角场并指定采收区域后方可进行采收作业。原告陈彩红受伤当日与韦乜艳飞一组亦在长洲坡八角场为被告提供劳务,有韦乜艳飞的询问笔录、罗彩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峰赔偿原告陈彩红各项经济损失227982.72元;二、驳回原告陈彩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1143元,由原告陈彩红负担7793元,被告罗永峰负担33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坦骏审 判 员  黄大健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