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个体。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慎青,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其辩护人王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满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处,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满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满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