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孟林海与汪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林海,汪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29号原告孟林海。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成彬。原告孟林海与被告汪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连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林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时出具条据一张,并定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成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2016年1月30日归还,未书面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贷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9%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林海归还借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孟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汪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