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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福义、张星东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义,张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福义。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临江市森林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峰,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星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福义、张星东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福义及其辩护人王海峰,被告人张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福义于2015年7月9日凌晨,驾驶一辆蓝色农用改装车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2件,经鉴定:合材积3.378立方米。在侦查该案时发现被告人张星东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从被告人姜福义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1件,经鉴定:合材积5.645立方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福义、张星东供述,证人周某某、黄某某、范某某、柳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高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勘查鉴定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福义无视国法,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星东无视国法,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福义的辩解意见是:其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保护的植物;是一个靖宇的人要卖木头,其联系的张星东但其卖给张星东的是榆木,不知道为什么成水曲柳了。被告人姜福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福义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林木。被告人张星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福义于2015年7月9日凌晨,驾驶一辆蓝色农用改装车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2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合材积3.378立方米。被告人张星东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从被告人姜福义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1件,经鉴定:合材积5.645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大阳岔森林派出所民警在夜间堵截中发现一辆蓝色农用改装车十分可疑,该车行至大阳岔镇后葫芦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下,经检查发现该车车厢内有来源不明的十二件水曲柳,民警将嫌疑人及车辆带回大阳岔森林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在办理姜福义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树木一案时,经排查,发现张星东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张星东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木材加工厂院内有21件来源不清的水曲柳。2、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随车野帐、现场照片证实:水曲柳12件,材长2.5至4米,径级26厘米至40厘米;合材积:3.378立方米,以上木材为天然树木。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水曲柳12件,材长2.5米至4米,径级26公分至40公分,合材积:3.378立方米,价格鉴定值为8783元。4、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原木检尺野帐证实:1、水曲柳共21株,径级26厘米至46厘米,材长2.6米-3米,合材积:5.654立方米。2、经查数年轮确定该木材年龄为85-95年,起源为天然。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水曲柳21件,材长2.6米至3米,径级26公分至46公分,合材积:5.645立方米,价格鉴定值为14677元。6、农用车交易协议书及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是大阳岔镇小洋桥村山庄的老板,姜福义是在其经营的山庄看场子的,姜福义运输木材的车是其在大连二手车市场买的,平时就放在山庄,其平时不去山庄,都是姜福义在管理。7、林业政策法规宣传单证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中包括天然水曲柳。8、姜福义通话记录证实:姜福义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通话情况。9、吉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协议书、证明、林权执照、自留山使用证书证实:姜福义经营的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宏福木制品厂地点位于江源区大阳岔林场河东。柳某某在松树镇汤河村购买了11户村民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10、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孙家堡子时尚旅馆给姜福义看摊。我与姜福义是朋友关系,我和姜福义在松树镇汤河村买过村民的自留山。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星东辨认,指认出姜福义就是给自己加工厂送曲柳的人。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福义、张星东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大阳岔小洋桥村姜福义的山庄打更。2015年7月8日11点多,我回山庄时半截子车没在山庄。第二天凌晨3点多,姜福义开着半截子车在山庄道上按喇叭,我要跟着去买药就上车了。车走到协力附近被公安机关堵住了,堵住之后我才知道车上装的是水曲柳。1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大阳岔小洋桥村住,我和姜福义是邻居。2015年7月8日,姜福义给我打电话要借公牛用,我就联系了范某某,范某某同意借了,姜福义自己去牵的牛。2015年7月9日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牛腿出血了,让给买药,我给姜福义打电话,但没打通。1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阳岔小杨村五社社员。2015年7月8日10点多,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姜福义要借我家牛,让我把牛送到小干河子沟门,我到那时没看见人,光看见附近停了一辆红色摩托车。第二天凌晨4点多,我去小干河子沟门挪牛时看见牛前腿后面有一道血印,我就给黄某某打电话说了牛腿有血的事。1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星东木材加工厂的工人,负责用叉车上料,叉木头归楞。张星东木材加工厂院内的21件水曲柳是我用叉车叉成堆的。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张星东的木材加工厂打工,负责造材工作,我只记得之前造过曲柳,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春森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做饭,我们加工厂没有打更的。1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姜福义,姜福义在大阳岔镇小洋桥五社干了一个山庄。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大阳岔林场公益林管护办公室工作,负责林场施业区公益林管护、林政管理及防火工作。每年春秋防火季节,都利用防火宣传车宣传什么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阳岔镇小洋桥村村书记,我知道珍贵树种有黄菠萝、水曲柳、红松、紫椴等。林业站、林场的工作人员、森林公安派出所每年入冬时和年前都发放一些宣传手册和宣传单,写的哪些是珍贵树种,哪些是保护动物。2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大阳岔镇小洋桥村的村民。每年春天、冬天的时候,林业部门的人都到村里检查烧柴,不让烧鲜柴火,不让砍珍贵树种如水曲柳、红松、黄菠萝、高丽明子、紫椴等。23、被告人姜福义供述证实:我在大阳岔镇开了宏福木制品厂。2015年7月9日晚拉的曲柳是半个月前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到山庄卖给我的。我以前给张星东送过2米多的榆木,从来没给张星东送过水曲柳。我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5、被告人张星东供述证实:我承包经营江源春森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姜福义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送曲柳,至当年6月份姜福义一共送了5次曲柳,每次都是3件5件不等,材长2.6-3米,径级24公分-32公分,能有5、6米木头,都放在我的加工厂里了,我一共得给姜福义17000元钱,还差3000元没给。我听说过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关于被告人姜福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福义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林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福义供述证实其经营木制品厂,且经营自留山,另结合其非法运输水曲柳被公安查获的时间,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水曲柳系国家保护林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姜福义卖给张星东标的物系榆木还是水曲柳的问题。被告人姜福义当庭供称是一个靖宇的人要卖木头,其联系的张星东,让靖宇的这个人把木头拉到张星东处,货款由姜福义所收,就此点庭审时法庭询问姜福义所称的“靖宇人”的情况时,其无法予以提供,且法庭询问张星东关于是否存在“靖宇人”的情况时,张星东明确指认系姜福义卖给其水曲柳而非他人。姜福义上述庭审供述结合张星东供述可以认定一个基本事实,即姜福义与张星东之间存在交易木材的事实。另被告人张星东供述被公安机关扣押21根水曲柳系姜福义卖给其;张星东指认笔录证实:卖给其水曲柳的人系姜福义。同时结合姜福义收取货款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姜福义提出的系“靖宇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星东明确证实姜福义出卖的物品系水曲柳,故应当认定张星东经营的木材厂院内的21根水曲柳是二人交易的木材。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星东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鉴于张星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星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福义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星东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审 判 员 张忠刚人民陪审员 姜   焕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