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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52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被告熊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10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熊军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军风辩称,原告满足3个条件我同意离婚。1、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1000元;2、家里的房产归被告和两个孩子;3、离婚不离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10生育儿子李某丙。在婚后的日常生活当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熊军风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熊某某有附条件离婚,其明确表示如果达不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和猜疑。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