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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熊萍与邹丽、李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萍,邹丽,李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466号原告熊萍,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华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剑、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萍诉被告邹丽、李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均,被告邹丽、李华成的委托代理人樊剑、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萍诉称,原告与被告邹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邹丽代表二被告多次以其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多笔,中途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招商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邹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被告邹丽转款50000元、50000元,被告邹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1张的事实。2、借条1张、招商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1张、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邹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被告邹丽转款30000元、19000元,并向被告邹丽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邹丽于2015年9月24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1张的事实。3、便条1张,证明被告邹丽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此外,2015年12月30日,被告邹丽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被告邹丽、李华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熊苹”,而非本案的原告“熊萍”,故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产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到的是现金,但原告同时提交转款凭条来证明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证据互相矛盾,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只有150000元,未载明利息,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便条并非被告邹丽书写,被告邹丽并未收到该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告邹丽用于了家庭生活,故被告李华成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向被告邹丽转款3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向被告邹丽转款19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邹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被告邹丽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借条载明“今借到熊苹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邹丽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分别向被告邹丽转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邹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也书写在被告邹丽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借条载明“今借到熊苹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邹丽2015年11月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内容为“28/12:借3万5千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熊萍与被告邹丽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邹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邹丽转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熊苹”与本案原告“熊萍”中的Ping(音)字虽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是借条原件的持有人,该借条就书写在被告邹丽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且被告邹丽并未就借条中的债权人“熊苹”并非本案的原告举证,再结合原告向被告邹丽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邹丽向本案原告借款,故被告邹丽认为原告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丽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证明的支付方式为转款互相矛盾,从而否认借款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不排除当事人书写上的偏差,现实中不等于借条中书写为现金,就一定为现金支付,其支付方式完全有可能为转账,被告邹丽仅以此为由反驳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便条从内容上看,不能确认便条上的借款人“邹”即为本案的被告邹丽,且该款是否为借款、出借时间、是否支付、以何种方式支付等,原告均不能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便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邹丽出借现金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邹丽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邹丽应予归还,其至今未归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丽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成与被告邹丽系夫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庭审中,被告李华成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邹丽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华成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丽、李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萍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邹丽、李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