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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忠与被告刘阿丽、乔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宝塔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刘阿丽,乔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193号原告李志忠,男,汉族,1938年7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延中沟社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38********。委托代理人吴胜发,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北滨路**号院。被告刘阿丽,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69********。被告乔玥,女,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3********。委托代理人乔宏杰,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西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塔人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北关街。负责人朱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忠诉被告刘阿丽、乔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宝塔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忠委托代理人吴胜发,被告乔玥委托代理人乔宏杰,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阿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忠诉称,2015年9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乔玥驾驶陕J188**号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由南向北行走行人李志忠相撞,致行人李志忠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双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顶)、脑室内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颞顶骨及蝶骨)、头皮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右顶)等,原告花费住院费88566.08元。2015年10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3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忠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刘阿丽系陕J188**号机动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有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4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二: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乔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忠无责任。证据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志忠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高压氧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566.08元。证据六: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刘阿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被告乔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阿丽已经垫付医疗费88566.08元。被告乔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乔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应当理赔。被告宝塔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在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同意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但被告宝塔人保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宝塔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刘阿丽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刘阿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玥对原告所提交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六有异议。原告、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对被告乔玥所提交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六组证据、被告乔玥所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20分许,在宝塔区延中沟沟口公路处,被告乔玥驾驶陕J188**号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由南向北行走行人李志忠相撞,致行人李志忠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6天(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双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顶)、脑室内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颞顶骨及蝶骨)、头皮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右顶)等,花费住院费88566.08元(被告刘阿丽已支付)。2015年10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忠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5年12月1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志忠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高压氧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忠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乔玥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乔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乔玥驾驶的陕J188**号机动车在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故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从程序和实体上论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宝塔人保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38年7月4日出生,截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年龄为77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原告李志忠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48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租房等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受伤后,未到外地治疗,故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已年满77周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颅脑造成多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885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908.08元。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738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526.08元,合计164908.08元,因被告刘阿丽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8566.08元,故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原告76342元(164908.08元-88566.0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乔玥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志忠76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刘阿丽88566.08元。三、被告乔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忠1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李志忠已缓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乔玥承担118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