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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427号原告徐某某,其余略。被告夏某甲,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夏道选,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夏某甲之兄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道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古历正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育男孩夏某乙,2010年农历腊月购买房基地约150平方米,连路一起价值4万余元,向原告的父亲徐某甲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基地。婚后被告经常毒打原告,致原、被告感情恶化分居长达三年之久。2013年原告曾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延误到庭时间,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夏某乙(2009年10月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夏某乙的抚养、教育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房屋基地一个(面积约150平方米,价值约4万余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徐某甲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基地,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借款情况不属实,房基地系原告打工挣钱购买所得。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之举证、质证意见梳理如下:(一)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之举证、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3)安民初字第157号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夏某甲所举证据之举证、质证意见:证明二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原告徐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词不属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夏某甲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词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该证词系书面证言,证人于开庭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生育长子夏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安龙县新车站后面塞纳水库宅基地一块,未办理宅基证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应随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2013年即外出打工,子女近两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长子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分割位于安龙县宅基地,但因该宅基地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取得宅基证,在本案中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原、被告可于完善相关手续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宅基地向原告父亲徐某甲借款1.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债务,也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夏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徐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直至长子夏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