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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细兴同”,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0时许,仁化县董塘镇白莲村上洞四组和五组的村民因五组姚氏村民在四组张氏祠堂侧门建房子一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村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氏祠堂门前捡了一根木棍,见姚某甲与上洞四组村民正在打架,便上前用木棍对姚某甲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姚某甲当场流血。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罗某甲、彭某甲、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姚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所引发,本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缓刑执行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长柄钩刀、竹棍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