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舒友元与中山火炬开发区鹏程土石方工程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鹏程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寿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友元,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0835。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鹏程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鹏程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舒友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7月间,舒友元为鹏程工程部承包的中山市港口保利地产名下港口镇保利国际广场绿化用地运输黄泥,运费分别按26元/车、87.5元/小时计算。鹏程工程部向舒友元出具了收据及签收单据,均载明施工地点为“港口保利”,并记载了转运车数、时间。舒友元先后转运黄泥按车次计算共12车,运费为26元/车×12车=312元,按出台班计算共55.5个小时,运费为87.5元/小时×55.5个小时=4856.25元,合计5168.25元。后舒友元多次向鹏程工程部催讨前述运费均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鹏程工程部支付运输费用5168.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鹏程工程部系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黄寿源,于2004年10月11日注册,于2014年6月3日发照。原审法院认为:舒友元主张其与黄寿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依约转运了黄泥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收据、签收单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黄寿源未支付运费,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舒友元诉请黄寿源支付运费5168.25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寿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舒友元支付运费5168.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寿源负担。上诉人鹏程工程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起诉书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送达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承包了港口保利工地,但上诉人将该工地发包给胡江有,即使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上有运输,也应与胡江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运费应由胡江有承担。(三)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收据》,但收据没有运输费的明确计算方式,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输金额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友元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二)上诉人的运输单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鹏程工程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作出的胡江有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鹏程工程部与胡江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胡江有出具的2013年4月26日、5月20日、7月10日《收据》各1份,拟证明鹏程工程部与胡江有已经结算完毕,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舒友元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即使鹏程工程部与胡江有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影响舒友元主张本案权利。本院查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舒友元一审期间提供《鹏程土石方工程部钩机工作时间签收单据》7份及《鹏程土石方工程部收据》2份,上述单据载明2013年7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收到港口保利工地东风11708车转运黄泥12车,东风11708车转运黄泥共55.5个小时,租机签名一栏由“卢学荣”签名确认。经质证,鹏程工程部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卢学荣与周顾金是其与胡江有聘请的员工,但认为上述单据为其与胡江有之间的结算单据,其与胡江有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其无需再次支付本案运费。二审期间,鹏程工程部称其与胡江有之间约定的运费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按运输次数计算,路程比较近的运费为每车每次22元,路程较远(在单据上注明“远”字样)的运费为每车每次24元;二是按台班计算,每个台班600元,1个台班有8小时,每小时75元。除了涉案运费的计算方式以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按黄寿源的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小引村黄家庄5巷18号”向黄寿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2月16日,该邮件被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对于舒友元提供的《鹏程土石方工程部钩机工作时间签收单据》及《鹏程土石方工程部收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鹏程工程部应否向被上诉人舒友元支付上述单据所对应的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友元提供《鹏程土石方工程部钩机工作时间签收单据》及《鹏程土石方工程部收据》有鹏程工程部员工卢学荣的签名确认,且鹏程工程部确认该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该单据的证据证明力,认定舒友元履行了运输黄泥12车及运输黄泥55.5个小时的运输合同义务。鹏程工程部接受舒友元的运输服务后,理应向其支付相应运费。鹏程工程部虽辩称其已清偿相关运费,但其提供的胡江有《收据》并无舒友元签名确认,不能证实舒友元已收取相关运费,故鹏程工程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运费金额问题,舒友元提供的《鹏程土石方工程部钩机工作时间签收单据》及《鹏程土石方工程部收据》并未记载运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故舒友元主张按每车次26元及每小时87.5元计算运费依据不足,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鹏程工程部确认上述单据的结算标准为每车次22元及每小时75元,故本院采信该运费标准并据此确定本案运费金额为22元/车×12车+75元/时×55.5小时=4426.5元,鹏程工程部应向舒友元支付该运费。至于鹏程工程部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黄寿源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相关邮件已于2015年2月16日被签收,故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合法,对于鹏程工程部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鹏程工程部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黄寿源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依照上述规定,仅需列鹏程工程部作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判决将黄寿源列为原审被告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鹏程工程部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鹏程土石方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舒友元支付运费4426.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舒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上诉人舒友元负担4元,上诉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鹏程土石方工程部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舒友元负担8元,上诉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鹏程土石方工程部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