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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志贤与孙兰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贤,孙兰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85号原告:卢志贤,男。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兰英。被告: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穆卢志贤诉被告孙兰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少一、人民陪审员王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兰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贤诉称: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8572元,被告孙兰英出具了欠条,但未加盖公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兰英、被告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卢志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孙兰英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5日入库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板材款共计38572元的事实;3、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孙兰英。被告孙兰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板材加工、销售业务,孙兰英系其法定代表人。卢志贤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向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供应杨木皮。经结算,至2015年10月23日,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卢志贤板皮款31900.00元。孙兰英于2015年10月23日给卢志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卢老板货款壹仟玖佰元正(31900.00)以上日期所有条子作废欠款人:孙兰英2015.10.23”。此后,卢志贤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5日给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供应板皮两车,价款分别为4581.50元、7091.00元,上述两车板皮均由孙兰英经手办理并出具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单。至庭审时,2015年11月5日的拖欠的7091.00元板皮款已支付5000.00元,尚有2091.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债务。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卢志贤板皮款有孙兰英出具的欠条及两张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卢志贤要求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孙兰英支付板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板皮款虽是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所拖欠,因孙兰英对2015年10月23日拖欠的板皮款共计31900.00元以其个人名义给卢志贤出具欠条,且卢志贤也同意该欠款由孙兰英个人偿还,应视为债务转移,该31900.00元欠款应由孙兰英代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卢志贤清偿,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不在承担清偿责任。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5日分别拖欠卢志贤4581.50元、2091.00元板皮款,因孙兰英仅在入库单经手人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孙兰英不应对该欠款6672.50元负清偿责任,而应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清偿责任。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孙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志贤板皮款人民币31900.00元整。二、被告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志贤板皮款人民币6672.00元。三、驳回原告卢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孙兰英、宿州市永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