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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朱向凯与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向凯,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向凯,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守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向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科畜牧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朱向凯经人介绍到农科畜牧中心从事养猪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农科畜牧中心为朱向凯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农科畜牧中心猪群缩小,养猪岗位减少,该公司向朱向凯提出将其推荐到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工作,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朱向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对工作单位的变更没有协商一致。朱向凯正常工作到2013年12月,农科畜牧中心没有支付朱向凯2013年12月的工资。朱向凯在农科畜牧中心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2200元。根据农科畜牧中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发放表朱向凯出勤天数计算,朱向凯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75.5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农科畜牧中心系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为农科畜牧中心的主管部门。2014年12月31日,朱向凯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农科畜牧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双倍工资336000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社保费56705.60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504元、休息日加班费26790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30400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年终奖金160000元、通讯费15360元、交通费19200元;支付被克扣的婚假、产假、丧假费4508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办理劳动合同期间克扣的绩效工资2550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工资1750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4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农科畜牧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朱向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4286.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44.01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朱向凯与农科畜牧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科畜牧中心系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作为农科畜牧中心的主管部门,与该中心的经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朱向凯的实际用工单位一直为农科畜牧中心。农科畜牧中心主张朱向凯2007年之前、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5月至12月及2013年7月至9月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朱向凯为农科畜牧中心提供了劳动,农科畜牧中心应支付朱向凯当月工资2200元。依据农科畜牧中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发放表朱向凯出勤天数计算,朱向凯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75.5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按照朱向凯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农科畜牧中心应支付朱向凯2013年加班费共计17700元(2200元÷21.75×75.5天×2倍+2200元÷21.75×8天×3倍)。朱向凯诉称工作期间曾向农科畜牧中心索要过加班费,但农科畜牧中心拒绝支付,此时,朱向凯如认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其权利,即应依法及时维权,因此朱向凯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加班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科畜牧中心抗辩已支付朱向凯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农科畜牧中心因为猪群缩小,养猪岗位减少而提出与朱向凯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协商将其调往其他养猪单位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农科畜牧中心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与朱向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朱向凯要求农科畜牧中心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向凯加班费17700元;二、原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向凯2013年12月工资2200元;三、原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不负有向被告朱向凯支付赔偿金32004元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负担。上诉人朱向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朱向凯2006年2月份至农科畜牧中心工作,工作辛苦,工作环境差,工作量大,生活条件差,没有节假日及休息日,与其他正式员工待遇不平等,同工不同酬,完成生产任务后没有年终奖金也没有交通补贴、通讯费等。农科畜牧中心没有与朱向凯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及时为朱向凯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农科畜牧中心以单位搬迁为由将朱向凯违法辞退,且没有提前30天通知朱向凯,鉴于农科畜牧中心以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朱向凯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农科畜牧中心向朱向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4元、休息日加班费34286.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44.01元、2013年12月工资22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500元。被上诉人农科畜牧中心答辩称:双方解除原因系农科畜牧中心养猪场搬迁,猪群减少,课题结题,养猪岗位减少,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与朱向凯协商,且农科畜牧中心在提出与朱向凯解除劳动关系前,给朱向凯联系到同工种,收入高的单位,朱向凯当时并未拒绝,只是提出回家考虑,自2013年12月后,朱向凯未到农科畜牧中心工作,也没有到新单位工作,故农科畜牧中心与朱向凯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朱向凯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向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卷宗第13页,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养殖:猪(须凭有效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经营),法定代表人周希某。原审卷宗第12页,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2013年11月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的王某给其致电,因农科畜牧中心猪场面临搬迁,减少养猪规模,不需要过多的人,推荐朱向凯至其公司工作,其公司正在招聘生产技术工人,同意优先招聘朱向凯,但朱向凯一直没有去该公司工作。该《证明》有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2.原审卷宗第55页、56页2015年7月2日开庭笔录载明,朱向凯陈述: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其2013年12月开始不上班,之后其一直要求上班,但农科畜牧中心没有同意其要求。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朱向凯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农科畜牧中心提出上班要求。本院认为:朱向凯主张农科畜牧中心2014年2月以单位搬迁为由将其违法辞退,且未提前30天通知朱向凯,故要求农科畜牧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农科畜牧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2月因规划其养猪场需搬迁,猪群减少,农科畜牧中心为朱向凯联系好同工种且待遇优厚的工作,然后协商与朱向凯解除劳动关系,朱向凯2013年12月开始不再至农科畜牧中心上班,农科畜牧中心于2014年2月做出社会保险减员,故农科畜牧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朱向凯支付赔偿金。为此,提交了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农科畜牧中心提交的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朱向凯有关其2013年12月开始不上班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农科畜牧中心因猪场搬迁,猪群减少,已于2013年12月通知朱向凯,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与朱向凯协商将其推荐至其他单位工作。朱向凯虽对齐河县彼斯壮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朱向凯自2013年12月开始不再上班,且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12月开始其曾向农科畜牧中心提出过上班要求,故农科畜牧中心在继续为朱向凯缴纳了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后,于2014年2月为朱向凯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向凯主张农科畜牧中心2014年2月违法将其辞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朱向凯主张上班期间其曾要求农科畜牧中心支付加班费,农科畜牧中心不同意支付,故朱向凯自农科畜牧中心拒绝支付加班费之日起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其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要求农科畜牧中心向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向凯要求农科畜牧中心支付2012年12月前的加班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依据农科畜牧中心提交的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计算农科畜牧中心应向朱向凯支付2013年的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朱向凯要求农科畜牧中心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500元的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调解不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朱向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向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