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黄口镇二居东方。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萧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萧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九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凤君、代理审判员姜庆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一审诉称:杨某、李某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一审辩称:杨某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但杨某应返还彩礼款,如彩礼款不返还,可用杨某的陪嫁物品折抵。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李某于2013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4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此后,双方之间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杨某提出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另查明:李某婚前给付杨某彩礼款150000元,杨某购置陪嫁物品43809元(该陪嫁物品现存李某家里),婚后杨某为李某偿还借款122860元。一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杨某与李某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杨某提出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准予杨某和李某离婚。杨某主张李某应返还给杨某的购车款122860元,因该款是汇入李某的表姐张倩倩账户,该争议不属于本案裁决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李某辩称杨某应返还彩礼款1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杨某与李某离婚;2、杨某的陪嫁物品(现存李某家中)归李某所有;3、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李某称:1、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李某身份信息错误。2、原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审理查明已认定杨某自认收到李某彩礼款150000元,但在本院认为中却认为该彩礼款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采信,属于明显漏判。3、原一审判决仅凭杨某自述就认定陪嫁物品价值43809元,并判决该陪嫁物品归李某所有,是脱离事实和证据的错判。4、原一审判决仅凭一张汇款单就认定122860元系杨某为李某偿还因购车欠其表姐张倩倩的借款,证据不足。5、李某及家人为此短暂婚姻实际支付了彩礼款20余万元,欠下许多债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杨某无故提出离婚,彩礼款应依法返还。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某与杨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杨某提出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另查明:李某婚前给付杨某彩礼款150000元。杨某购置陪嫁物品清单载明的物品为:“格力空调三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电动车、家具、床上用品和其他生活用品支出标注金额计43809元,另有装饰国画两幅”现存李某处。婚前李某个人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2014年7月1日杨某之母郭静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萧县龙城支行给杨某汇款122860元,随后杨某将该款汇入案外人张倩倩个人账户。还查明,杨某婚前个人在徐州亚一金店购买了部分首饰共计支付26245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与杨某已经原一审判决离婚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仅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进入再审程序。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婚前彩礼款是否应该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现有认定的证据,李某与杨某结婚时间较短,且有证据证明李某及家人生活困难,同时杨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彩礼款后的全部合理支出,因此对婚前彩礼款150000元杨某应酌情返还,即应返还李某120000元。而原一审认定婚前彩礼不应返还,但在判决中却将杨某婚前陪嫁的个人物品判决归李某所有,显属错误,再审中应予以纠正,即杨某婚前陪嫁的个人物品应属于杨某所有。(二)婚后杨某的122860元汇款是否应由本案处理。首先该款的来源系杨某之母郭静波在工商银行给杨某的汇款,杨某收到该款后即汇入案外人张倩倩个人账户,再审中杨某认为其与张倩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另行提起诉讼,而李某则称对该款用途不知情。同时,双方在原一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供利害关系人张倩倩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双方争议的122860元汇款以另案处理为宜。(三)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李某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错误,应予以更正。另除杨某婚前陪嫁物品外,其购买的三金首饰等物品也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杨某返还李某彩礼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杨某的婚前陪嫁物品(前文附物品清单现存李某家中)及个人购买首饰等物品归杨某所有。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上诉称:1.李某要求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返还的情形;2.再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当;3.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李某庭审中辩称:1.李某的母亲位于淮北的房产已经向银行抵押借款用于支付杨某彩礼,因给付彩礼导致李某家庭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李某的母亲长期患有××,所在居委会已证实,因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李某家庭生活困难;3.杨某婚后很短时间就提出离婚,彩礼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杨某对一审、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再审时仍予坚持。上诉人杨某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据:1.李某的母亲彭建位于淮北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该房产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用于给付彩礼,至今未偿还;2.李某母亲彭建病历,××症,需花费大量医药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针对该两份证据,杨某质证意见为:1.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他项权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他项权证写的最高抵押25万元,是否抵押,对方未提供相应的抵押手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李某母亲病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彭建是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必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是说明李某的母亲虽有××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的彩礼款是否应返还及如何返还。彩礼是男方为了与女方建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按照我国传统习俗赠与女方的财物,但彩礼并非普通赠与,而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对价的附义务赠与,在接受彩礼一方不履行所附义务时,给付彩礼一方可以依照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撤销赠与。因此,女方在接受彩礼后不与男方结婚或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男方可以主张返还彩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罗列了彩礼应当返还的几种情形,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即是彩礼应当返还的条件,本案中,杨某虽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基于此事实,并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因给付彩礼造成李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审判决酌情裁量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故,杨某上诉提出不应当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杨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九 霄审判员 代 凤 君代理审判中姜庆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月(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