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长永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长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771号罪犯张长永,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26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长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长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张长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永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5次;2015年8月获得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长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犯属涉毒犯罪,且财产刑没有履行完毕,结合其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本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调整为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