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XXX与陕西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陕西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485号原告XXX,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代理律杨秀梅,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被告陕西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西安市南二环西段88号老三届世纪星大厦18层AB座,注册号610100100034331.法定代表人范宝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XXX与被告陕西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9年被告所建未央区方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始实施,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其占地面积1045.4平方米、建筑面积4414.18平方米土地证、房产证齐全的框架结构房屋进行了拆迁,双方在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安置面积伍仟壹佰平方米,安置乙方在本名下区域内延未央路独立门面(门面宽度不得少于两个柱跨16米),壹层为壹仟(1000平方米),二三层各为伍佰(500)平方米,其余安置为塔楼或住宅或公寓,面积为叁仟壹佰(3100)平方米(四五层按面积计算)整层分给乙方,不够面积由甲方补齐(安置面积为含公摊面积)。”但是被告将安置房建好后,将门面房租赁给红心美凯龙经营(该商场是2010年4月1日开业经营),没有给其安置门面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给其安置独立门面房1000平方米,二三层各500平方米。安置位置确定四至;2、签订租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郅辉公司辩称,关于其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已经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下发了(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一次性租给其20年,年租金120万元。其公司已经将2016年的全部租金付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西安市中院处理过了,因此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的原告房屋位于未央路5号,总占地面积为1045.4平方米。安置原告XXX在项目改造区域内沿未央路独立门面(门面宽度不得少于两个主跨16米),壹层为1000平方米,二、三层各为500平方米其余安置面积为塔楼或住宅公寓,面积为3100平方米。因协议签订后被告郅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XXX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3月4日,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郅辉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80号方家村城中村改造盛龙广场一号商业综合体中,向原告XXX安置沿未央路独立门面(门面宽度不少于两个柱跨16米),一层1000平方米,二、三层各500平方米;2、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愿补偿XXX人民币20万元;3、XXX同意将涉案房屋一次性租赁给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年,年租金120万元,自第六年起年租金递增百分之三,租金自2012年3月10日起算。其余条款,另行商定。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6年1月12日,原告XXX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XXX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郅辉公司按照调解书实质上为其划分独立门面房的实际位置,并将其的门面房与其他面积以墙的形式分隔;2、其要求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调解书后,被告郅辉公司按时将每年租金120万元支付给了XXX。2014年1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未执字第01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郅辉公司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XXX安置了约定面积和位置的门面房,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故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因此裁定终止执行。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郅辉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该案也已经执行完毕。故原告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