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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王瑞军、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王瑞军,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85号原告张玉芬,女,1983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军,男,1969年4月生,汉族。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浚县长城物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芬诉被告王瑞军、浚县长城物流、郑州人寿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董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军、浚县长城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芬诉称:2015年9月20日23时50分,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号福田牌大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0km处时,因尾随王瑞军持证驾驶的豫F×××××、豫F8**号解放牌大货车,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瑞军驾驶的车辆在郑州人寿财保险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5670元。被告王瑞军未答辩。被告浚县长城物流未答辩。被告郑州人寿财保险辩称:在核实车辆经正常检验和合法驾驶及保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评估未经我公司共同选定进行鉴定,也未经法院委托,其鉴定无效,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是主要责任,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3时50分,张玉芬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号福田牌大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0km处,因尾随王瑞军驾驶的豫F×××××号、挂豫F8**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玉芬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张玉芬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标准车型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瑞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高速公路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张玉芬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折块移位,髋臼后缘见碎骨片游离,右耻骨下肢骨折,右侧关节软组织伤,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2037.94元。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35769.95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加强髋膝关节功能锻炼,以不适为度;2、1月后拍片复查,8周后可在拐杖的辅助下下床活动;3、六月内禁止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芬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张玉芬为此开支评残费用1400元。张玉芬驾驶的豫K×××××号福田牌大货车受损,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79525元,张玉芬为此开支评估费3000元。该车现已修复。为处理事故,张玉芬开支施救费3600元。张玉芬父亲张某,1951年12月生,母亲郭某,1954年2月生,张某与郭某有两个女儿,张玉芬是其次女;张玉芬有两个子女,长女李春莹,2002年3月生,次子李明洋,2004年2月生,上述人员均是农业户口。张玉芬受伤前,在河南万远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其单位证明,张玉芬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工资停发;暂住证显示,张玉芬从2011年8月至今在许昌市城区居住,另许昌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张玉芬自2011年8月入住公司至今。另查明,豫K×××××号重型仓栅式福田牌货车为张玉芬、李保华夫妇家庭所有,挂靠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豫F×××××号、挂豫F8**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浚县长城物流,委派王瑞军驾驶,向郑州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5万且不计免赔。庭审后,郑州人寿财保险提交申请,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瑞军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公平。被告王瑞军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王瑞军是受委派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浚县长城物流承担。被告郑州人寿财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8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100元,营养费19天×5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之日较为合理,计160天×2900元÷30天,护理费,28472元÷365×(19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家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25576元×20年×30%,评残费1400元,交通费,1890元,车损7952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12年×15726.12元×30%÷2人,老人的,33年×6438.12元×30%÷2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331615.98元(不含评残费、评估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余209615.98元,由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赔偿30%;被告浚县长城物流另赔偿原告评残费、评估费30%。被告郑州人寿财保险虽然提交了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用,且受损车辆已经修复,重新评估已经失去了依据,因此,对被告郑州人寿财保险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芬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原告的损失331615.98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209615.98元,由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计款62884.79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在被告浚县长城物流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62884.79元。三、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赔偿原告评残费、评估费132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浚县长城物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薪萍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4600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