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侯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家中卧室衣柜上查获一支疑似火药枪。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其存在家中风车上面的一支改制射钉枪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疑似火药枪、改制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甯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