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桂平市金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金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13号原告桂平市金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天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仁益,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桂平市金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金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仁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公司诉称,被告天河公司因其开发的位于贵港市布山路与仙衣路交汇处的“××花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河公司可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两个月期限内,向原告金桂公司申请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以被告“××花园”项目二期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分9笔共发放了1422万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4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借款85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借款150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借款607万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借款50万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借款430万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为85.32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天河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河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止的两个月期限内,向原告金桂公司申请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天河公司以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及处分权的位于贵港市布山路与仙衣路交汇处的“贵港市××花园”项目二期土地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汇款40万、45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汇款15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汇款607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汇款20万元、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汇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汇款20万元、410万元,共发放了1422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4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金桂公司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天河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422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1422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2万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原告主张日期迟于借款日期起算,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以各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1442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85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借款150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借款607万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借款50万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430万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桂平市金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381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