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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财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薛克印与王奎山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克印,王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财保156号申请人薛克印,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王奎山,男,汉族,居民。申请人薛克印因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奎山驾驶的鲁G×××××低速车一辆(保全价值1500元)予以扣押,并已提供现金3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奎山驾驶的鲁G×××××低速车一辆予以扣押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任广侠审判员  麻 欣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