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苗响与范小亮、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响,范小亮,张玲,李莉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苗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农民。被告范小亮,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玲,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范小亮之妻)。被告李莉莉,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市民。原告苗响与被告范小亮、张玲、李莉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范小亮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响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苗响购买被告范小亮自建住房一套,因房款支付上双方产生分歧。2014年7月27日,被告范小亮、张玲强行让原告搬家遭受原告的阻止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189.67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8.13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9976.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范小亮、张玲、李莉莉辩称:第一,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动手在先;第二,原告只是头部受伤,其他部位受伤与三被告无关;第三,原告从汝南县中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是医院建议转院还是原告自己个人行为。第四,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其他疾病与原告伤情无关,且用药存在不合理。第五,原告系发生纠纷几天之后住院,原告受伤还有其他原因造成,不是三被告所为。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苗响、王海夫妇二人出资购买被告范小亮自建住房一套,未向被告范小亮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范小亮与原告苗响的丈夫王海约定:2014年7月15日之前不支付剩余房款自动搬家。2014年7月27日早上六点左右,被告范小亮、张玲到原告苗响所购买的房屋内让原告苗响按照约定搬家,被告张玲一边搬东西一边骂:“妈里个熊孬屄,咋不给俺钱”,原告苗响上前阻止,与被告张玲相互撕扯,原告苗响胳膊被被告张玲抓伤,被告张玲的脸部被原告苗响抓伤。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范小亮的儿子范阳光及儿媳李莉莉到达现场,被告李莉莉与原告苗响发生争执后用拖鞋打击原告苗响头部。原告苗响于2014年7月27日13时被“120”救护车送往汝南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额部软组织损失;3、颈后软组织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9日,原告苗响对颅脑、胸部作CT平扫,检查显示:1、左侧额颞部颅板外软组织损伤;2、两下肺轻度间质性改变;3、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当日12时,原告苗响的丈夫王海要求出院。原告苗响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218.46元。当日13时,原告苗响被“120”救护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失;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苗响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9274.0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苗响在汝南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护理。2014年9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5)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对苗响的伤情检验结合病历综合分析:其损失表现为头部软组织肿胀,体表皮下出血及皮肤擦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损失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对李莉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查明:原告苗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费用清单显示苗响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持续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并支付医疗费13801.22元。本院经调查驻马店市中医院脑病科医生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情况及用药说明书:该药品用于治疗血管性或者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而原告苗响病历显示神志清,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理解力、思维情感粗查正常,余颅神经检查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说明原告苗响颅脑中枢神经系统并未损伤,提出建议不需要用该药进行治疗。原告苗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感冒发热、咳嗽的用药有大卫颗粒、氨咖黄敏胶囊、苏杏止咳颗粒、止咳枇杷颗粒及抗过敏的用药炉甘石洗剂、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氯雷他定分散片、扑尔敏共计款114.4元,上述用药与原告苗响外伤的治疗无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夫妇购买被告范小亮自建房屋一套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范小亮、张玲夫妇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追讨债务,但被告张玲却将原告的物品搬到屋外并辱骂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张玲相互厮打,被告张玲的过激行为是本次纠纷的原因,原告采取与被告张玲撕打的方式致使事态扩大。被告张玲的儿媳李莉莉到达现场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用拖鞋打击原告头部,致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对此,原告苗响与被告张玲、李莉莉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张玲、李莉莉应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告范小亮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苗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费用清单显示苗响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持续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并支付医疗费13801.22元。本院经调查驻马店市中医院脑病科医生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情况及用药说明书:该药用于治疗血管性或者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而原告苗响病历显示神志清,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理解力、思维情感粗查正常,余颅神经检查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说明原告苗响颅脑中枢神经系统并未损伤,提出建议不需要用该药进行治疗。原告苗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感冒发热、咳嗽的用药有大卫颗粒、氨咖黄敏胶囊、苏杏止咳颗粒、止咳枇杷颗粒及抗过敏的用药炉甘石洗剂、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氯雷他定分散片、扑尔敏共计款114.4元,上述用药与原告苗响外伤的治疗无关。合议庭对上述用药的费用予以扣除。故原告苗响的医疗费数额为4218.46+23189.67元-13801.22元-114.4元=13492.51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苗响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苗响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45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天×25.79元/日)1160.55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时由其丈夫进行陪护,而原告丈夫亦无固定收入,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45天×25.79元/日)116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苗响共住院4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院的医嘱须加强营养,营养费为(住院43天×20元/日)86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都是由“120”救护车护送,该费用以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原告出院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本身具有过错且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苗响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492.51元+误工费1160.55元+护理费11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00元=18123.61元。原告苗响承担20%的责任计3624.72元,被告张玲、李莉莉承担80%的责任计14498.8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李莉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498.89元,二被告张玲、李莉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苗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原告苗响负担100元,被告张玲、李莉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