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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吕忠武与袁树臣、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武,袁树臣,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172号原告吕忠武。被告袁树臣。被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为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树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原告吕忠武诉被告袁树臣、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出租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武,被告袁树臣(同时担任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武诉称:2016年2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袁树臣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马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丹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袁树臣负全责,黄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铁西区鑫德文汽车钣金修理厂维修,发生维修费1,200元,又因本案事故,原告的车辆停运7.5天,导致停���损失2,025元(7.5天×270元/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树臣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实际所有,该车辆系租赁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该款项已由我从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领取,现在我手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我认为应由原告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不应产生���运损失。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吕忠武现金500元,对于多余的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辩称:同被告袁树臣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已由我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袁树臣驾驶辽A×××××号���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马路时,与原告吕忠武雇佣的司机黄丹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袁树臣负全责,黄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铁西区鑫德文汽车钣金修理厂维修,发生维修费1,200元,又因本案事故,原告的车辆停运7.5天,导致停运损失2,025元(7.5天×270元/天)。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袁树臣实际所有。该车辆系租赁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支付给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现该款项在被��袁树臣处。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树臣已给付原告吕忠武现金500元。再查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修车时间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维修明细、维修时间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树臣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袁树臣负全责,原告出租车一方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袁树臣应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袁树臣所有的出租车��租赁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袁树臣及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予以连带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02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25元),由被告袁树臣及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予以连带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1,200元支付给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并已由被告袁树臣领取,该款项可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鹏发出租车公司赔付的原告吕忠武的车辆停运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再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800元)范围内向原告吕忠武赔付车辆停运损失800元。因被告袁树臣已向原告吕忠武支付500元,故原告吕忠武应将多支付的475元返还给被告袁树臣。同时,被告袁树臣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元给付原告吕忠武。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为便于各方当事人金钱履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可向原告吕忠武赔付车辆维修费725元(1,200元-475元),同时,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再行给付被告袁树臣垫付款475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故其不应再予以理赔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忠武车辆停运损失800元;二、被告袁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忠武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被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忠武车辆维修费725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袁树臣垫付款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树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