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绰号“大嘴”),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石头烧烤”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胸部纵膈气肿属人体轻伤一级、左侧液气胸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照片,调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付某上诉称,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应当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某提出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应当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坦白、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要素,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丁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