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34号原告:郇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女孩“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在外有外遇,并生一男孩,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并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女孩“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并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达成的一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被告周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