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文秋与徐成良、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秋,徐成良,涂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136号原告郑文秋,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徐成良,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告涂佳,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文秋与被告徐成良、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徐成良和涂佳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二,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