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忠华、许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华,许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华。委托代理人卓铭平。委托代理人周理,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军。委托代理人李美红。上诉人王忠华因与被上诉人许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张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卓铭平、周理,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慈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许军与被告易发祥、宋迪松、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许军的申请,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易发祥、吴远珍共有的位于慈利火车站旁皇朝酒店后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产权,并于当天向慈利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慈利县房管局于当天协助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后慈利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慈利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许军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王忠华以易发祥、吴远珍夫妇为被告,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忠华与易发祥、吴远珍夫妇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易发祥、吴远珍夫妇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27日,慈利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确认王忠华与易发祥、吴远珍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易发祥、吴远珍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配合王忠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王忠华承担;三、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由易发祥、吴远珍承担,与王忠华无关。慈利县人民法院于当天制作(2015)慈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随后,王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张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忠华的执行异议。王忠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5)张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慈房权证字第713004703房屋的查封。另查明,王忠华与易发祥、吴远珍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易发祥、吴远珍将其位于慈利零阳镇紫霞居委会16组的一栋共五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字第××号)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忠华。王忠华提交了易发祥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6日、27日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30万元,其中1月26日所付款项有王忠华账户30万元转账凭证、30万元支取回单辅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忠华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事由。一审法院作出(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2014)慈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同一案件中对同一保全标的的查封,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是对慈利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保全裁定自送达协助执行机关时生效,协助执行机关收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立即开始执行。慈利县人民法院于制作裁定书的当天即2014年1月26日将裁定书副本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协助执行机关慈利房管局,该裁定书已于当天生效,王忠华主张因被执行人易发祥当天并未收到该裁定书应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忠华提交的其与易发祥、吴远珍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在慈利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前一天,但王忠华提交的购房款收条显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月27日,即慈利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查封该房屋时,王忠华并未交齐全部购房款,并且王忠华提交的四份租赁合同及吴远珍的证明,未附承租人身份证明资料,无房管部门房屋出租备案登记信息,承租人亦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四份合同所载明的出租时间均在2014年2月30日之后,不能证明王忠华于慈利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款关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条件是第三人交齐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因王忠华在慈利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时并未交齐全部价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其主张依据该条款不应查封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忠华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是在涉案房屋被采取查封措施之后,并且该调解书仅确认了王忠华与易发祥、吴远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未将该房屋直接确权给王忠华,故王忠华主张依据该调解书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忠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忠华负担。王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非慈利县人民法院裁定的延续,虽是同一保全标的,但系不同审级的法院做出的不同裁定,一审法院的裁定生效时间只能以其作出裁定的时间为准;即使裁定时间以慈利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准,该裁定也因没有送达被执行人易发祥、吴远珍而未生效。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忠华已经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未能最终办理过户登记是被执行人易发祥下落不明所致,王忠华对此无过错。许军答辩称:第一,在王忠华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前,许军就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第二,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今,王忠华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第三,王忠华与易发祥系恶意串通,故意逃避债务,损害许军的合法权益。二审中,王忠华申请涉案房屋承租户黎航、向阳、邹华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忠华已实际占有房屋。经本院通知,黎航等三人出庭作证,他们分别陈述向王忠华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间为四年,各交了一年租金6000元。许军对上述证言质证称三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与王忠华丈夫卓铭平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经审查证言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言是否可以达到王忠华的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许军提交了黎芸出具的《保证》、《证明》原件各一份,并申请黎芸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忠华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经本院通知,黎芸出庭作证。黎芸出庭陈述,2014年1月25日她因与易发祥、吴远珍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后易发祥和吴远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将本案所涉房屋五楼出租给黎芸居住,租金抵偿相应债务,并出具了慈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笔录和(2014)慈立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辅证。王忠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执行笔录系黎芸强行在吴远珍家中居住一晚,胁迫吴远珍签订,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黎芸已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慈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笔录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黎芸因易发祥、吴远珍未按期偿还借款提出诉前保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慈立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易发祥、吴远珍所有的位于慈利县××镇××住房一套。同年6月9日经慈利县人民法院主持,吴远珍表示涉案房屋已有4套出租,另有5套未出租,可将其中一套出租给黎芸居住,租金按7200元每年计算,抵偿债务。2014年9月8日、11月28日、12月20日王忠华分别与黎航、向阳、邹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部分出租给黎航、向阳、邹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的争议焦点,一是房屋查封时间应如何认定,二是王忠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时间的认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许军原是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慈利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后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做的裁定系针对同一案件、同一标的物所做的保全裁定,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应以慈利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时间应认定为慈利县人民法院向慈利房管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慈利县房管局实际查封房屋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第二,王忠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王忠华虽然提供了其与易发祥、吴远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给王忠华,王忠华并不享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王忠华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虽然王忠华与易发祥、吴远珍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王忠华依照该合同取得要求易发祥、吴远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权,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情形,因此,该债权并不优先于许军受偿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规定,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只有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1)王忠华主张其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其依据是王忠华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6日、27日出具的20万元、60万元、30万元收条,1月26日王忠华转账30万元给易发祥女儿易丹的银行凭证,以及该日王忠华取现30万元的银行凭证。王忠华仅提交了30万元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确实支付给了易发祥的女儿,但另30万元取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去向,其他50万元则仅有收据,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相反,许军提交了易发祥与王忠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凭证,二审庭审中王忠华的代理人,也是王忠华的丈夫,亦认可与易发祥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因此,王忠华所依据的付款凭证还不足以证实是支付购房款。况且,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即使王忠华主张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亦晚于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时间。因此,王忠华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依据不足。(2)王忠华主张其已经实际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其依据是黎航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经审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黎航等人租住房屋均发生在2014年9月之后,而不是人民法院裁定查封(2014年1月26日)之前。另许军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6月9日易发祥、吴远珍的其他债权人黎芸因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协调执行租住部分房屋时,吴远珍并未提出房屋已经出卖,并将部分房屋交付给黎芸居住。可见,至少至2014年6月9日,王忠华还未实际占有全部房屋。综上,王忠华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依据不足。(3)王忠华还主张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是易发祥下落不明所致,其依据是2015年2月15日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该《释放证明书》可以证明易发祥于2015年2月8日被拘留,于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但是,易发祥被拘留的时间仅7天,而王忠华主张于2014年1月25日向易发祥、吴远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至2015年3月5日许军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忠华要求易发祥、吴远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释放证明书》不能证实王忠华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忠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智崇审 判 员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