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蓬与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蓬,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徐蓬。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中村。法定代表人黄才恺。原告徐蓬诉被告黄才恺、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才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徐蓬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才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及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蓬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蓬诉称:2015年4月20日,黄才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并承诺如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届满后,王才恺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0866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黄才恺向徐蓬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并由黄才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已向徐蓬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万元整,小写¥7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天,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北京时间)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帐户作先封存、保全和执行,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起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已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当日,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载明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同日,徐蓬通过农业银行兴隆支行转账780万元至黄才恺建行辛庄支行账上。2015年9月30日,黄才恺、黄莹芝按徐蓬指示转账13万元至赵月飞账上。审理中,徐蓬表示上述13万元系黄才恺支付的利息,同时表示当时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利息,另外黄才恺还向其借款200万元,目前还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黄才恺向原告徐蓬借款人民币780万元,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徐蓬要求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主张308663.33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黄才恺支付的13万元,还应支付178663.33元。原告还主张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蓬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支付利息178663.33元,合计7978663.3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7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徐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8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61元,由原告徐蓬负担1179元,由被告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3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