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248号原告李桂香。委托代理人盛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春香。原告李桂香与被告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46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避而不见。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程春香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245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1月止)合计70500元;二、被告程春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李桂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1分。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1分。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息1分。被告程春香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该款都是其子金辉在应城市陈河镇办膏粉厂所用,等膏粉厂拍卖后再予以偿还。被告程春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程春香以其子金辉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桂香借款三笔,具体是:2011年3月8日借款15000元,月息1分;2011年8月9日借款25000元,月息1分;2012年3月22日,借款6000元,月息1分。上述三笔借款合计4.6万元,经李桂香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李桂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春香向原告李桂香出具的三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程春香借款后理应按约偿本付息,原告李桂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桂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24500元(按月息1分从三笔各次借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计705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程春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