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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史学秀与周旭、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秀,周旭,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史学秀,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新泉村高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白果园。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史学秀与被告周旭、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秀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周旭,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秀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旭驾驶豫RT13**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至宛城区红泥湾镇高庄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T13**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95279.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D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被告周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工作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间;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周旭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垫付32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周旭提交预收款单据两份,证明垫支3200元。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旭、人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中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证据4中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其他无异议;证据5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以后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在判决中予以评析。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旭驾驶豫RT13**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至宛城区红泥湾镇高庄处,将行走的原告史学秀撞倒,造成史学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史学秀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挠骨骨折;腰椎和骨盆多处骨折。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3848.01元。2015年9月11日以骨盆骨折再次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8542.15元。2015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学秀无责任。2015年12月22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史学秀骨盆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史学秀共需6个月误工期;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另查明,豫RT1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周旭与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豫RT1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周旭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史学秀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T1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定数额(12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513.3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对病历,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参照有关机构意见,营养期为4个月,以每天30元,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6天,以每天30元,为2580元;4、护理费,参照社会服务业收入28472元,护理期间为4个月,医嘱为2人护理,为1872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应补偿16年,上一年农村居民年收入为10853元,为17364.8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8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9、误工费,原告虽然经鉴定6个月误工期,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693.36元)10000元,超出部分28693.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人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1885.8元。周旭辩称垫支3200元,但是所提交单据无法辨认数额,原告自认2500元,以原告自认为准,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折抵,由人财保南阳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93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学秀第三者责任保险28693.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周旭垫支款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学秀负担367元,被告周旭负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