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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建彬,欧月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建彬,欧月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彬,男,汉族。被告欧月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建彬、欧月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欣,被告何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建彬于2011年7月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向被告何建彬发放了卡号为51×××88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何建彬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3日共透支欠款168953.27元。因被告何建彬无力偿还上述透支款,遂向原告申请个性化分期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何建彬、欧月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何建彬名下上述信用卡内的168000元透支欠款,在卡号为62×××30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进行个性化分期还款重建,重建本金168000元,分36期。如被告何建彬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168000元欠款在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内进行了个性化分期重建。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何建彬已多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建彬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48520.5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其中本金80305.18元,利息22433.47元,滞纳金45781.88元),之后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欧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为: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本金为69815.06元,利息28063.18元,滞纳金45781.88元。被告何建彬答辩称:答辩人共向原告还款10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被告欧月华未提出答辩。经审查,除被告何建彬、欧月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述《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何建彬,被告欧月华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约定,“个性化分期期限为36期;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持卡人申请发卡行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何建彬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9815.06元。被告何建彬、欧月华为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4月16日送达被告何建彬。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何建彬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布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建彬偿还透支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何建彬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则其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通知,借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何建彬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到期。关于利息。《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且协议排除了适用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何建彬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个性化分期期限为36个月,则被告何建彬应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滞纳金。被告何建彬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然规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该条款将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所有费用和利息等均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明显加重持卡人的还款责任,属无效条款。滞纳金应按被告何建彬拖欠的借款本金的5%收取,计3490.75元(69815.06元×5%)。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至清偿日止,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建彬全额还款,故不存在最低还款额还款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欧月华与何建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欧月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815.06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490.75元。二、被告欧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财产保全费1263元,合计2849元,由被告何建彬负担2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84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元,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