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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曾敏与田宗月,徐佳瑞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敏,徐浩,徐佳瑞,徐佳瑞的法定代理人,)陈文琼,田宗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敏,女,198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男,2004年7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维维,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瑞,女,2013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徐佳瑞的法定代理人)陈文琼,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宗月,男,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曾敏与被上诉人田宗月,徐佳瑞,陈文琼,徐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浩系徐海涛之子,田宗月系徐海涛之继父,陈文琼系徐佳瑞之母,徐佳瑞系徐海涛之女,并与徐海涛共同生活。2012年3月16日,重庆市帝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人)系曾敏,,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3R4ASD,发动机号码为1005325,车辆识别代码为LVHRM4854C5005348,价税合计239800元。2012年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曾敏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渝FDT0**,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曾敏,品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3R4ASD,车辆识别代码为LVHRM4854C5005348,发动机号码为1005325。曾敏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上述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其前男友徐海涛在使用,徐海涛病故后,该车被田宗月和陈文琼占有并隐藏。2015年6月19日,车牌号码为渝FDT0**,车架号后6位为005348的小型汽车在广东中路发生一起违法行为,违法当事人为陈文琼。曾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我通过按揭方式在重庆市帝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恩威牌DHW6453R4ASD型越野车,该车总价款为239800元,登记车牌为渝FDT0**,并办理了保险、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后一直定期向银行缴纳车辆按揭款至今,后我与前男友徐海涛交往期间,经常将该车借给徐海涛使用。2015年5月,徐海涛因病将该车交给第三人余刚护送其去重庆治疗,徐海涛死后,余刚将该车交给田宗月占有并使用至今。我多次要求田宗月返还车辆,却遭其拒绝,现该车已被田宗月开走并隐藏。综上,我合法购买恩威牌DHW6453R4ASD型越野车,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系渝FDT0**越野车的所有权人,现被告方占有我的车辆后拒绝返还并隐藏车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渝FDT0**小型越野客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陈文琼、徐佳瑞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徐佳瑞虽是徐海涛之女,但非适格被告,因徐海涛病故后未遗留任何财产,作为徐海涛的合法继承人,未继承任何财产,也未代为保管任何不属于其父的他人财产。2、曾敏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海涛生病前后,我方从未听说借有曾敏车辆使用,也从未看见徐海涛使用及交他人使用曾敏诉称的越野车,根本不存在我方侵害曾敏财产所有权的事实。3、曾敏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徐浩、田宗月未作答辩,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曾敏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将所属车辆借给徐海涛使用且现在被陈文琼及田宗月占有并隐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陈文琼于2015年6月19日驾驶本案诉争车辆出现一次违法行为,并不能证明其至今仍实际占有该车辆,更不能证明田宗月实际占有车辆。徐浩、徐佳瑞虽作为徐海涛的合法继承人,但曾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车辆被徐浩、徐佳瑞所继承,故曾敏要求徐浩、徐佳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曾敏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属车辆,但对车辆现所在何处、由谁实际占有、车辆是否完好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四被告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7元,减半交纳2448.50元,由原告曾敏负担。曾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田宗月、陈文琼立即返还其渝FDT0**号小型越野汽车或赔偿其损失239800元及相应按揭款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我方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渝FDT0**号小型越野汽车享有合法的物权,对此事实也是无争议的,在此前的诉讼中,余刚作为被告明确陈述其将车辆开回后交给了田宗月,且我多次找田宗月索要遭到拒绝,已足以证明田宗月取得了对车的占有,至于之后将车辆交给谁占有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2、同时,我于2015年6月18日首次起诉之后,争议车辆还被陈文琼驾驶过,在广东中路因违章行为而被交警查处,也可以证明田宗月、陈文琼占有、使用车辆的事实,至于目前车辆究竟谁实际占有,只有也应当是被上诉人举证说明的问题,我方客观上确实无法知晓;3、此前我方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田宗月返还财产,公安机关明确答复说属于民事纠纷,因此才向法院起诉,如果按照一审裁判逻辑,我方的合法权利实质已无救济渠道,并且一审法院也未主动查清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均拒绝出庭应诉,一审仍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实属苛刻,非常不公平。被上诉人陈文琼、田宗月、徐浩、徐佳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徐浩的法定代理人江维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是徐浩的母亲,与徐海涛2003年结婚,后于2007年协议离婚,本应由徐海涛抚养徐浩,但由于徐浩时年2岁,徐海涛便与我商议由我抚养,他每年支付生活费2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因徐海涛患病,一直没给生活费,他死后,我们母子未继承任何遗产,实际也无遗产可以继承,关于车辆一事,我们确实毫不知情,与我们无关。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曾敏也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根据既有证据查明:田宗月在徐海涛去世后第三天从余刚手中接过了争议所涉车辆的钥匙,取得了对于争议所涉车辆的占有。曾敏陈述,此前找田宗月索要车辆时,被田宗月要求提供证明车辆权属状况的相关材料,在找保险公司复印相应材料后,田宗月返还了其原先放在车内的身份证,被交警查扣的机动车行驶证是曾敏名下,对于违章线索是通过网上违章查询系统获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优势规则,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曾敏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按揭还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是渝FDT0**号小型越野汽车的合法所有权人,相对方当事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质疑或推翻这一事实,故曾敏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物权保护,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曾敏提供的此前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余刚的庭审陈述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亦足以证明以下两个基本事实,一是田宗月在徐海涛去世后第三天即从余刚手中取得了对于争议所涉车辆的占有,二是陈文琼在徐海涛去世后的2015年6月19日10时0分有驾驶过争议所涉车辆的行为。作为物权所有人的曾敏,所提供的证据至少已经指明了车辆线索,已经完成了其应该且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应由田宗月、陈文琼就车辆是否灭失以及车辆由谁实际占有等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田宗月、陈文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抗辩权的情况下,一审仍然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由曾敏承担,对曾敏而言实属苛求,亦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另外,曾敏放弃对于被上诉人徐浩、徐佳瑞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曾敏的上诉请求中还有折价赔偿的部分,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并且即便存在义务人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可能涉及到的折价赔偿问题,也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纠正。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利,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田宗月、陈文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曾敏所有的渝FDT0**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思威牌DHW6453R4ASD,车辆识别代码:LVHRM4854C5005348,发动机号码:1005325);三、驳回上诉人曾敏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上诉人田宗月、陈文琼共同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