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624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0年9月26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5年4月25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12日,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子周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深,性格差异较大,所以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同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原告多次试图和被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可被告均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心。原、被告从2014年9月便开始分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至今已长达1年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周某,现年14周岁,就读于大东英才8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需要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