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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述云、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男,29岁)发生矛盾。2015年6月22日21时许,李某打电话约王某到南漳县城关镇小西门加油站见面。王某邀约XX(在逃)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后,与李某、何某发生冲突。王某、XX等人持刀追砍李某、何某,将李某左臂砍伤,何某右手中指砍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的受伤部位为左前臂,创口长12.3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何某的受伤部位为右手中指,创口长3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何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何某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款已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李某、何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6)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使用管制刀具致人轻伤,可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