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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商孝玉与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孝玉,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968号原告:商孝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栋(曾用名卢东旺),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光明社区顺河街*号。原告商孝玉与被告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孝玉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栋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孝玉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栋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来往,后经结算,被告李栋以卢东旺之名向原告商孝玉出示借据一张。借款数额为5000元,约定月息1.2%,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计息,并由樊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还本金50元。后被告迟迟拒还剩余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经济来往,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495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孝玉欠款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