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长岭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长岭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9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长岭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凡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