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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伯仓与顾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仓,顾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454号原告郑伯仓,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被告顾立志,男,1966年5月9日出生。原告郑伯仓与被告顾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仓及被告顾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仓诉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合款15785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未还部分欠款人交纳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70000元,尚欠8785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8785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0.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立志辩称:我确欠原告饲料款87854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伯仓饲料款壹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整,157854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部分,欠款人交纳违约补偿金(按欠款额的0.5%/日计算)及全部欠款。如出现债务纠纷,协商不成,在密云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顾立志;收货人:王旭顺;2015年3月24日。备注: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全部饲料款,王旭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54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顾立志与郑伯仓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立志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伯仓要求顾立志给付货款87854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故违约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伯仓货款八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违约金(以八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顾立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