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14号原告谭某甲,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燕(系一般授权),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9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7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199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但原告亦尊重女儿自己的意见。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在家照顾原告的父亲和抚养小孩,而原告一直未寄钱回家,被告还找娘家亲人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9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7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原、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谭某乙(现在某某中学读高三)。婚后,原、被告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每层约120平米,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甲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谭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