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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市莱山区初家镇孔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孔富宝,该××主任。申请执行人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原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马爱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宋常民,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集团)与被执行人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家滩居委会)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孔家滩居委会向芝罘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原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对被执行人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孔家滩居委会享有的1486081.40元债权不应由亿林集团承受。因为亚细亚集团改制为亿林集团期间,将上述债权予以隐瞒,未参入改制审计评估,亿林集团未支付相应的买受对价,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芝罘区法院查明,原亚细亚集团系国有企业。2004年11月8日,原亚细亚集团的主管部门烟台商业物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与原亚细亚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可升等24位职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将原亚细亚集团100%的国有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24名职工,并由24名职工以改制更名后的企业承接原亚细亚集团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2月29日,原亚细亚集团在工商登记中更名为亿林集团。另查,改制期间原亚细亚集团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予以隐瞒。为此,2010年11月19日,芝罘区法院在(2010)烟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亚细亚集团在改制过程中隐瞒的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于改制后转移到亿林集团公司名下,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故判决:一、被告人王可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亿林集团公司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174242.17元予以追缴,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生效后,2010年11月26日亿林集团将赃款2174242.17元交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芝罘区法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是,亿林集团是否继受了亚细亚集团在本案所涉的债权。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证明,作为出让人烟台商业物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原亚细亚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当然包括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亿林集团;改制后,工商登记中企业名称由亚细亚集团变更为亿林集团,进一步证明亿林集团继受了原亚细亚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其次,原亚细亚集团在改制期间隐瞒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并未改变该债权已实际转让给了亿林集团的事实。因为只有“转让事实”存在这一前提,才能有隐瞒“转让事实”行为的发生;芝罘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亚细亚集团在改制过程中隐瞒的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于改制后转移到亿林集团公司名下,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并以此为由,以追缴亿林集团所得赃款的形式对改制中流失的国有资产予以弥补,亦证实了本案所涉债权由亿林集团实际继受的事实。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企业改制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产生的重要法律后果之一是“被改制企业的债权,除在改制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外,均由改制后的企业依法享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原亚细亚集团100%的国有产权以零价格整体转让给24名职工,原企业投资主体变更,进行股份制改造,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由改造后的企业承接,对本案所涉债权,并无特别约定,法律后果自明。关于受让人买断后,是否支付对价、支付多少及对原企业被隐瞒或遗漏的债权如何处理等问题,均应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按合同的约定解决,与原企业债务人无关。综上所述,亿林集团作为受让债权人申请执行,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芝罘区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25日,芝罘区法院作出(2014)芝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孔家滩居委会的异议。孔家滩居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在改制时没有将涉案的债权进行评估作为改制后的企业受让的债权,改制时购买国有产权的个人没有支付对价,芝罘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亿林集团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就当然包括本案所涉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的王可升等刑事被告人故意隐藏,造成涉案的债权不在改制评估的范围内,所以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包括涉案的债权。2、亿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私分国有资产本身就说明了孔家滩居委会的148万元的性质是国有资产,不是民营公司亿林集团的债权。被告人被人民法院追缴非法所得是一种刑事处罚,根本不会与购买国有资产有任何联系,不能以这种犯罪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认定债权已经转移到亿林集团名下。综上,请求撤销芝罘区法院的错误裁定。本院查明,烟台木材总公司与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孔家滩居委会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7)烟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木材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芝罘区法院执行。芝罘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烟台木材总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改制组建为烟台亚细亚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7日,烟台木材总公司更名为烟台亚细亚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23日,烟台亚细亚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2日,芝罘区法院作出(2003)芝执字第2065-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承受原烟台木材工业总公司的权利义务。2004年12月29日,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亿林集团。以上名称变更均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芝罘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烟台木材总公司几经名称变更后,变更为现名亿林集团,故亿林集团系原申请执行人烟台木材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且名称变更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亿林集团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至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而改变企业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地位,故申请复议人孔家滩居委会关于因为涉案的王可升等刑事被告人故意隐藏,造成涉案的债权不在改制评估的范围内,所以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包括涉案的债权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芝罘区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孔家滩居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姝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