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于小英、徐爱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于小英。被告徐爱珠。被告吴小龙。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小英于2014年6月29日,以装修周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殿山分理处借款27万元,约定2016年5月20日伟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徐爱珠、吴小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虽未到期,但到期应付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合同号902112014001052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于小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整及利息27454.61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徐爱珠、吴小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小英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加罚50%,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由徐爱珠、吴小龙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归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民事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签订的合同号902112014001052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7454.61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三、被告徐爱珠、吴小龙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32元,由被告于小英、徐爱珠、吴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