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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及其辩护人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斌在汉阳区酒店大厅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金某2发生纠纷,后持甩棍殴打被害人金某2,致其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斌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周家龙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斌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斌在汉阳区酒店大厅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金某2发生纠纷,后持甩棍殴打被害人金某2,致其右尺骨中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斌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投案,并承认其于2016年9月8日11时许,在汉阳区郭茨口酒店持甩棍打伤金某2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斌的基本信息及前处情况。3、报案材料,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被告人周斌的供述,证人范某2、朱某、姚某2、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就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结果与查明的事实吻合一致。4、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2右尺骨中下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斌经电话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斌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