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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02号原告:付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强,���中市巴州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4日生育长子付某乙;1993年5月22日生育次子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在巴州区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改造房屋一套(土木结构)。在巴州区某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在被告姐夫张某某处借款10000元,在原告父亲付某某丁处借款12000元。原被告自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长期矛盾不断,经村社及治安室调解无果。2015年5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平均分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日在原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1989年农历冬月23、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1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付某乙;1993年5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付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彪 来源:百度“”